*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8号)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