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交区县(自治县、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筛查专家组进行初筛鉴定,对基本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的病残儿,由区县(自治县、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筛查专家组签署初筛诊断意见并加盖公章,于市级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报送重庆市生殖健康中心。
第十五条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委员会每年在各区县(自治县、市)进行1—2次鉴定。重庆市生殖健康中心以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编制病残儿医学鉴定固定日程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规定鉴定日期前15日内书面通知被鉴定者。
第十六条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市级鉴定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申请鉴定的夫妇对市级鉴定结果不服的,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