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计生委[2002]1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生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七号令《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为全面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现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1.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日程表
2.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
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加强管理,提高鉴定质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9号令《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七号令《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在重庆市辖区内的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及监督工作。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重庆市生殖健康中心。重庆市生殖健康中心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日常工作。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