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日)修正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7日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
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