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八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标准和附加编制标准构成。
(一)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1.城市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0.5-13;县镇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2-15;农村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2.5-15.5。
2.城市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1.5-14.5;县镇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5-18;农村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7-20。
3.城市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7-20;县镇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20-23;农村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22-25。
(二)教职工附加编制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学,按照从紧从严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
1.民族班中小学和办有民族班的城镇普通中学,每40名学生可增加0.5个教师编制。
2.开设有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每40名学生可增加0.5个教师编制。
3.教师脱产进修或病休(含癌症、精神病人)1年以上,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编制。
4.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小学,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编制。
5.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中小学,可按教职工编制总数的3%增加教师编制。
6.实行学生寄宿制的中小学,200名以下住宿生可核定编制2-3个,200名以上的每增加150名住宿生可增加编制1个。
7.农村小学和教学点按上述标准核定编制后,每班编制不足1个的,按每班1个核定。
8.农村九年制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及片区完全小学可增加2-3个编制,受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本乡(镇)及片区各村小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9.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场)按照企业化管理,特殊情况的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中学不得超过基本标准规定的教职工编制的5%,小学不得超过3%。
第九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初级中学、九年制学校和城市、县镇小学以校为单位计算,农村以中心小学或片区完全小学为单位计算。农村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片区完全小学内。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