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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一)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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