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三)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四)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五)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六)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二)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