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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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