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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使用多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四)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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