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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002修正)[失效]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无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无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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