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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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