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