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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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