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