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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O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
  (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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