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