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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持有自治县核发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等经营活动。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未获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导游不得擅自组团。
  旅游企业经营者必须参加旅游业务岗位培训,并组织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门票价格应当由旅游经营者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向旅游景点的江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经营,恢复原状;拒不改正,造成资源破坏、恢复不了原状的,经专门机构评估,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数额2-3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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