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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条例名称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本规定”改为“本办法”。
  三、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业”后增加“的发展”,在“应”后增加“当”,在“本地”后增加“方的”。
  四、在第三条第一款“预算资金”后增加“并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引进外资,发展旅游事业”;将第二款中的“全”改为“金”;在第三款中的“专项预算资金”前增加“旅游业”,在“统筹”前增加“应当”,将“主要”改为“专项”。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将“开发利用自然风景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第二款,并将“。应”改为“,必须”,在“并报”后增加“经”;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在“并报”后增加“经”,将“,经批准后”改为“、批准后,”。
  六、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为申请”前增加“可以”,在“具备”前增加“当”,将“依照行业管理规定确定。”改为“依法确定。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不得收费。”;在第二款中的“接待旅游者”后增加“等经营活动”,将“但以旅行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改为“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在第三款中的“或”后增加“者”。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证。”;在第二款中的两个“或”后增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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