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