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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2修正)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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