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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2修正)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冶、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古丈县、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州建成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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