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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2)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十三、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十四、第二十二条调整为二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天然林,保护植被,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鼓励植树、绿化庭院和城镇,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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