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收、聘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合同订立后,或经双方协调同意变更之后,应当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福州保税区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