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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开发区内设台商投资区、科技园区和保税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三条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企事业;
  (四)交通、能源以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房地产开发业;
  (七)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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