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十四条中的“外商”修改为“外国企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