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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24日)修正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后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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