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 人才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