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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三、删除第六条“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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