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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四、删除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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