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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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