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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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