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