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 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