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
第七章 价格、票据、统计和规费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除合同运价外,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当在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