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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第四章 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章 水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运输合同。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运输质量,计量准确,积载合理。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航次运输目的要求的技术状态,具备必需的苫垫资材。
  第三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六章 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等相关业务手续,以及利用水上浮动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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