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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当地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县(市)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四)主要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经营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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