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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货物运输,跨市(地)水路旅客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跨县(市)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以及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由当地市(地)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市(地)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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