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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一致的,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六章 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林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林权抵押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
  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情况记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向抵押权人发放船舶抵押权证书。
  第三十条 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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