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证书。
第五章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船坞、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