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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抵押。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抵押权证书。
  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关建设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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