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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和《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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