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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修正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并经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园林、文化、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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