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6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等重大变更以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六)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