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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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