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