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