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