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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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