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账册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