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与用户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任何用户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其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注:本条中关于“从事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节 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树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未经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损毁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一节 燃气经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和其他气体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