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盗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明知盗伐为盗伐人提供盗伐、运输工具的,处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滥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两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